數位證據 竄改 區塊鏈 數位鑑識

副本證據能力須可「驗真」 保留原件載體/公證上鏈都管用

告洩密侵權全靠數位證據 拷貝時要找見證人錄影

2022-08-10
數位證據之複製品與原件具真實性及同一性,有相同之效果,惟複製過程仍屬人為操作,且因複製之無差異性與無痕跡性,不能免於作偽、變造,原則上欲以之證明某待證事項,須提出原件供調查,或雖提出複製品,當事人不爭執或經與原件核對證明相符者,得作為證據。

我們每天透過電腦、手機與網路世界連結且沉浸在各種數位資訊之中。一旦發生糾紛而需要釐清事實時,大多需要仰賴數位證據說真話。

為了保存以及向外界證明確有其事,得將原始的數位證據以拷貝、截圖、翻拍或匯出等方式,另外存檔或列印在紙張做為複製品。然而,倘若該原始的數位證據被刪除、滅失或是難以取得重現時,即使提出複製品,卻可能遭質疑該複製品與原始證據是否相同,有可能被偽造或剪接合成,而有必要對該複製品驗明正身,以確認數位證據之分身與本尊相符。

數位證據相關的案件類型

許多案件類型都會需要數位證據來證明事實。以實務上常見的網路誹謗及個資侵害為例,誹謗與侵害個資的內容很多就是由臉書貼文或是YouTube的影像所呈現。侵害著作權的盜版品、侵害商標的商品行銷資訊、侵害專利或營業秘密的技術內容等很多也是以數位載體呈現。而在詐騙案件猖獗橫行的今日,民眾大多是透過手機簡訊、LINE對話、網路資訊而接收詐騙訊息,因此數位證據乃成為證明詐欺犯行的主要武器。

司法審判上重視證據以認定事實,且有「證據能力」與「證明力」之區分。證據能力是指容許作為證據的資格,而證明力則是證據能證明事實的程度。證據必須具有證據能力,才會進一步探究其證明力的強弱。

關於證據能力,實務上有肯認「最佳證據原則」,係指為證明書面、照片、錄音、錄影或其他電磁紀錄等文件「內容」之真實性,法院原則上應採用文件之「原始證據」加以認定事實(參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刑事判決)。倘若提出的數位證據是原件,則法院可透過勘驗或鑑定以檢視其內容。惟如該原始的數位證據被刪除、滅失或難以取得重現時,難道就不能提出數位證據的複製品作為替代嗎?該複製品會被認為沒有證據能力嗎?

數位證據的裁判法則

司法實務上已肯認:數位證據具無限複製性、複製具無差異性、增刪修改具無痕跡性、製作人具不易確定性、內容非屬人類感官可直接理解(即須透過電腦設備呈現內容)。因有上開特性,數位證據之複製品與原件具真實性及同一性,有相同之效果,惟複製過程仍屬人為操作,且因複製之無差異性與無痕跡性,不能免於作偽、變造,原則上欲以之證明某待證事項,須提出原件供調查,或雖提出複製品,當事人不爭執或經與原件核對證明相符者,得作為證據。然如原件滅失或提出困難,當事人對複製品之真實性有爭執時,非當然排除其證據能力。此時法院應審查證據取得之過程是否合法,及勘驗或鑑定複製品,茍未經過人為作偽、變造,該複製品即係原件內容之重現,並未摻雜任何人之作用,致影響內容所顯現之真實性,如經合法調查,自有證據能力(參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刑事判決)。

值得注意的是,有鑑於數位證據的複製品是否與原件相同可能成為訴訟爭點而有必要進行驗真程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21號刑事判決乃進一步闡述數位證據的裁判法則如下:

1. 數位證據係指儲存於電磁紀錄載體,或是以數位方式傳送,於審判中得用以證明待證事實之數位資訊。而將該數位資訊內容,以機械、照相、化學、電子或其他科技方法,準確重製之產出物,乃原始證據內容重現之複製品,自與原始證據具有相同之證據能力。

2. 由於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是否確實係其所主張之證據,乃該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之前提要件。若有爭議,如何確認該複製品與原儲存於載體之數位資訊內容同一,未經變造、偽造,即涉及驗真程序。證據唯有通過驗真,始具有作為審判中證據之資格。

3. 驗真之調查方式,非僅勘驗或鑑定一途,亦得以其他直接證據或情況(間接)證據資為認定。易言之,得以對於系爭證據資料有親身經驗,或相關知識之人作證;或以通過驗真之其他證據為驗真;或者於電磁紀錄內容有其獨特之特徵、內容、結構或外觀時,佐以其他證據亦可通過驗真等方式查明。

4. 證據之驗真僅在處理證據能力層面之問題,與實體事實無關,屬程序事項,只需使法院產生大致相信該複製品與原儲存於載體之數位資訊具同一性之心證即為已足。至於通過驗真之證據對待證事實之證明程度,則為證明力之問題,二者不容混淆。

預防重於治療

為避免訴訟上對於數位證據之複製品是否與原件相同產生爭議而蒙受不利的影響,舉證者最好能未雨綢繆預先準備,可考慮採取以下措施讓證據說話:

1. 妥善保管數位證據之原件,例如將含有LINE對話紀錄或其他數位資料的手機或電腦妥善保管。

2. 為避免數位證據之原件莫名消失,應以拷貝、截圖、翻拍或匯出等方式另外存檔或列印在紙本上,且將執行程序予以同步錄影,最好還請他人在場見證,以利將來遇到證據同一性爭議時,尚有其他物證與人證得以互核驗真。

3. 可考慮委請民間公證人對於數位證據之複製品製作過程進行事實體驗公證並做成公證書。該公證書依公證法第36條規定視為公文書,在訴訟程序上有較高可信性且可被推定為真正。

4. 隨著科技進步,若能透過區塊鏈技術將數位證據「上鏈」,則有助於確保證據之真實性。司法院、法務部及國家高速網路與計算中心等機構積極引進區塊鏈技術以共同建置及推動「司法聯盟鏈」平台及強化數位驗證,尚有待觀察其未來發展。

<本文作者:陳佑寰目前為執業律師。國立台灣大學法學碩士,美國賓夕法尼亞大學法學碩士。專攻領域為智慧財產權法、高科技產業議題及資訊法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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