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科技犯罪 人臉辨識 車牌追蹤 M化車 虛擬基地台

偽裝虛擬基地台攔截訊號屢建奇功 司法判決不同見解存兩難

警方M化車追蹤手機定位 科技偵查須兼顧人權保護

2021-04-19
在許多重大刑案中常見「M化車」屢建奇功,讓警方得藉此定位到嫌犯所在處所。M化車其實是隨車移動而偽裝的虛擬基地台,攔截嫌犯手機訊號而進一步縮小範圍定位追蹤,更能有效地讓嫌犯落網。然而,司法方面固然要能有效對抗運用高科技犯罪的嫌犯,也須兼顧人權保護,這似乎是科技發展之路上一直會面臨的兩難。

 

資訊科技已在政府與民間廣泛應用,而在司法方面固然要能有效對抗運用高科技犯罪的嫌犯,也須兼顧人權保護,這似乎是科技發展之路上一直會面臨的兩難。

政府長期以來積極推動M-Police行動警察之建置,希望透過科技偵查來維護社會治安,其中在許多重大刑案中常見「M化車」,讓警方得藉此定位到嫌犯所在處所,而屢建奇功。M化車其實是隨車移動而偽裝的虛擬基地台,攔截嫌犯手機訊號而進一步縮小範圍定位追蹤,更能有效地讓嫌犯落網。至於喜歡在臉書打卡或是在網路留下數位足跡卻不掩飾的笨賊,則容易被警方循線緝捕。

另一方面,法務部於2020年9月間預告制定「科技偵查法」草案,為許多科技辦案的手段(如無人機、GPS、M化車、設備端通訊監察等)建立法源基礎,並就干預基本權層級較高者設計須經法院許可的令狀管制。但該草案卻引發國家老大哥可能不當監控人民的疑慮。我們可從警方靠M化車來定位追蹤嫌犯的運作實況與司法判決的不同見解,來思索科技辦案與人權保護的議題。

M化車的運作實況

警方辦案講求人贓俱獲,以台灣常見的詐欺案件為例,犯嫌為隱匿身分常會收購人頭門號與被害人聯繫,進行詐騙與收款的安排。警方接獲被害人報案後,首先調取的線索就是被害人使用的門號與嫌犯所用人頭門號的通信紀錄,包括電話號碼、通信時間、使用長度、位置資訊等紀錄,進而查到IMEI(手機本體的序號)、IMSI(放在手機裡SIM卡的識別碼)等資訊。

其中位置資訊是指手機通話或是網路傳輸時其附近的基地台位置,通常是建築物屋頂。藉由分析相關基地台位置及其他輔助資訊(如過濾諸多監視器畫面而勾勒出相關人、車出沒地域),應可描繪出嫌犯過往所歷經之時空相對圖像,據此循線來查緝嫌犯所在。

若是已掌握犯罪集團部分成員的行蹤,尚可於其車輛、手機或隨身物件裝設GPS以持續跟監而深入追查主謀所在的巢穴,這是警匪電影與民間抓姦常見的手法。但若是無法從人際關係網突破,則派出M化車來縮小範圍,其背後運作的前提是因為現代人手機不離身,能查到手機在哪裡,通常就能查到使用該手機的人所在,故可隨機追人;此外,由於手機通訊與傳輸係經由附近基地台,且會進行登錄以利收發資訊,故若是能偽裝成手機附近的基地台,就可騙到手機的訊號而探尋該機所在。

M化車的全名是:「M化偵查網路行動電話定位系統」,它並不是一台車,而是放在車上的一套偽裝成基地台的系統。在實務運作與法院的理解上,M化車係使功率可達範圍內之手機將其視為一虛擬基地台,藉此讓手機向其登錄,並於此同時截取涉案手機的IMEI碼以及SIM卡的IMSI碼等資訊後再釋放回正常基地台。警方係先將已知的手機系統識別資訊(如IMEI及IMSI)輸入系統內建立名單,由系統於偵搜範圍內進行比對過濾,經比對出現已知目標手機後,再由系統與目標手機連線,並依連線訊號強弱判斷手機位置。

例如警方藉由嫌犯過往通訊紀錄顯示其所在附近的基地台及其他情資分析,而鎖定嫌犯可能出沒在三重地區,但還是人海茫茫,此時可派出M化車在三重地區四處巡邏偵測,如果嫌犯手機開機,則M化車偽裝的基地台攔截到該手機的IMEI與IMSI等資訊,可逐步限縮手機及嫌犯的所在位置。

司法判決對M化車的不同見解

過往警方派出M化車屢建奇功,例如西門町停車場雙屍槍擊案、李姓富少性侵案、高雄失蹤少女案等,使得M化車被譽為破案神器,但在一起經由M化車破案的恐嚇取財案卻踢到鐵板,被桃園地院判決認為M化車係侵害基本權的干預處分卻無法律授權,故該案因使用M化車而直接取得的證據(資訊),沒有證據能力,也就是不能做為證據。

該判決認為:依大法官釋字第689號解釋,一般行為自由、生活私密領域不受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隱私等權利,均屬憲法第22條保障個人人格自由發展之基本權保護範圍;並且因為資訊科技高度發展及相關設備之方便取得,前揭基本權受保護之必要亦隨之提昇,但此等基本權仍得以法律限制之。惟就M化車而言,其原理係利用「虛擬基地台」的定位科技方法,藉訊號之強弱連結以探知手機位置資訊,其實際發動之時間乃取決於偵查機關,且不分目標係在何處(私人住宅或公開場所)而有異,因而導致目標設備、對象所在之位置資訊,不限時間、地點,均得由偵查機關透過M化車之使用,持續達到定位追蹤以及蒐集、處理與利用該等資料之目的。故M化車使用之結果,已對目標對象的基本權造成並非輕微的干預,但卻欠缺法律授權。基於法治國與法律保留原則,本案因M化車直接取得之證據(資訊)應認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使用(參見桃園地院106年度易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上開地院判決引發社會與警界譁然。當匪徒都在開跑車時,如果警察馬力不足,還停留在馬車時代,那要如何辦案?不過該案經檢察官上訴後,高等法院改判認為M化車取證還是具有證據能力。其理由主要為:M化車的訊號定位系統只是將警方已知的犯罪地點加以限縮,無法顯示地址,也無精確定位、並無行為人行動影像或對話內容,好比災難生存跡象搜索的訊號顯示,究其實質並無妨害秘密可言。而警方使用M化車是為偵查已經發現的犯罪行為,基於公益的合理權衡,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應認M化車的偵查作為,具有證據能力(參見台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683號刑事判決)。

俗話說:「道高一尺,魔高一丈」。當嫌犯越來越有智慧,技術越來越高超,警察也有必要強化科技偵查手法,才能查出嫌犯行蹤而繩之以法。然而科技工具亦可能遭誤用或濫用而侵犯人權,必須尋求合理的平衡機制以兼顧公益與私益。

<本文作者:陳佑寰目前為執業律師。國立台灣大學法學碩士,美國賓夕法尼亞大學法學碩士。專攻領域為智慧財產權法、高科技產業議題及資訊法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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