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etaverse 元宇宙 臉書 Facebook 深度偽造 Deepfake AI變臉技術

從辨臉、變臉到賣臉 元宇宙虛擬分身仍要保護個資

網紅濫用深度偽造觸法 科技時代須防侵害肖像權

2022-01-20
臉是個人的重要資產,實體世界如此,網路世界亦然,而將來要進入的元宇宙裡,虛擬分身的臉也具有身分識別與商業行銷的作用。每個人的臉都是獨一無二的,是重要的生物特徵,可透過機器深度學習從資料歸納出規則,進而分析辨認。臉也屬於個資之一種,倘若有人盜用或濫用而移花接木或招搖撞騙,將會損害個資及其他權益。

 

臉是人的門面,不管是本來面目還是化妝P圖,均有助於外界辨認特定主體,因此許多社群網站與App都會促使用戶上傳大頭貼。臉也可用來行銷品牌或個人,商品廣告多會以代言人或是模特兒的臉來吸引目光。每個人的臉都是獨一無二的,是重要的生物特徵,可透過機器深度學習從資料歸納出規則,進而分析辨認。臉也屬於個資之一種,倘若有人盜用或濫用而移花接木或招搖撞騙,將會損害個資及其他權益。

從辨臉到變臉

臉書(Facebook)於2021年10月底宣布母公司改名為Meta並將朝元宇宙(Metaverse)轉型之後,隨即於11月初表示其將關閉臉書平台上使用的臉部辨識系統。也就是曾選擇接受(opt-in)該系統的用戶,將不再被臉書於照片與影片中自動辨識,而且臉書亦將刪除該等用戶的臉部辨識模板。上開變革反映出個資保護的趨勢以及企業對國家加強監管亦須有所回應。

相對於辨臉被Tag,更嚴重的是「深度偽造」(DeepFake)的AI變臉技術。台灣警方於10月間破獲包括網紅「小玉」在內的犯罪集團涉嫌運用深偽技術,將上百名女性網紅、名人、甚至政治人物的臉,以移花接木且幾可亂真的手法合成至他人的性愛影片,進而在網路上販賣散布。該事件引發社會矚目,也讓人有法律落後趕不上科技發展的擔憂。

關於小玉變臉事件,有認為現行法律處罰太輕,因為可能涉嫌的刑法散布猥褻物品罪、妨礙名譽罪等刑度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惟依個資法第2條規定,個人資料是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特徵等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因此若是從臉也是個資的角度出發,則侵害個資的刑度可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分為兩大類型: 1.違反個資法關於個資蒐集、處理或利用之規定,足生損害於他人者(個資法第41條)。

2.對於個資檔案為非法變更、刪除或以其他非法方法,致妨害個資檔案之正確而足生損害於他人者(個資法第42條)。 值得注意的是,為保護個人隱私,防範深偽技術淪為犯罪工具,法務部於2021年11月17日向行政院陳報刑法修正草案以增訂:加重處罰竊錄性影音罪、散布性私密影音罪、製作或散布他人不實性影音罪、以及製作或散布他人不實活動、言論、談話影音罪。另,刑法第36章「妨害電腦使用罪章」增訂第362條之1修正草案,亦即增列意圖散布而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之活動、言論、談話之影音或其電磁紀錄,以及散布、播送、交付或以他法供人觀覽之處罰規定,並增列意圖營利之加重處罰規定。本罪為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或散布他人不實影音之基本犯罪類型,最重處3年有期徒刑,於意圖營利之情形,最重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賣臉也可變現金

臉其實可以變現,包括合法與非法的管道,小玉變臉事件就是屬於非法的方式賣別人的臉變現。臉屬於肖像的一種,肖像是個人形象及個性的表現,臉則是最受矚目的部位。商業實務上常見品牌業者與知名藝人、運動員或網紅合作,由其代言推銷品牌商品。從商業行銷的角度來看,將代言人的肖像拍攝成靜態的照片或動態的影片,並結合特定企業、品牌或產品,可以產生巨大的廣告效應。

實體世界與網路世界都曾發生許多侵害肖像權的案例,例如藝人陳美鳳就某貿易公司生產「美鳳料理米酒」冒用其名義與肖像一案提出民事求償,經法院判賠60萬元(參見台北地院93年度訴字第1820號民事判決)。又如演員柯佳嬿控告經營某購物網站的公司在其官網與臉書粉絲專業上擅自刊登其肖像作為商業使用以利行銷販售商品,該案經法院判賠50萬元(參見台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1585號民事判決)。

肖像權屬於人格權的一種,而受到民法保護。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倘若第三人未經同意使用他人肖像,或進而為商業利用,可能構成侵權行為。肖像權人依法得請求法院禁止他人利用其肖像,亦得主張財產上的損害賠償(如相當於授權金的損失)以及非財產上的損害賠償(如精神慰撫金、登報道歉等)。

值得注意的是,隨著社會經濟的進步,肖像權已與商標、專利及著作權等傳統的智慧財產權一樣,具有重要的財產價值,而非只有人格精神的意義。過往司法長期忽略人格權的商業價值,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民事判決已明白肯認:隨社會變動、科技進步、傳播事業發達、企業競爭激烈,常見利用姓名、肖像等人格特徵於商業活動,產生一定之經濟效益,該人格特徵已非單純享有精神利益,實際上亦有其「經濟利益」,而具財產權之性質,應受保障。

 由於肖像具有高度識別性,因此個人若是以自己的肖像作為商標,原則上得准予註冊。若是以他人肖像申請商標註冊,則不得核准。另應注意若是未經他人同意而以其肖像作為廣告,會讓消費者誤認為他人代言促銷廣告商品,可能涉嫌違反公平交易法關於不實廣告的規定。例如過往公平會曾接獲民眾檢舉並調查發現:全聯公司將吳念真導演所代言舒跑鹼性離子水商品的照片登載於某期「全聯生活誌」及相關報紙廣告,惟該廣告主要以吳導相片、端午飲食標題、相關文案及特別顯著之數款粽子商品圖文等構成,其編排呈現方式使人產生吳導係代言相關粽子商品之錯誤認知,故構成不實廣告(參見公平會公處字第107085號處分書)。

綜上,臉是個人的重要資產,實體世界如此,網路世界亦然,而將來要進入的元宇宙裡,虛擬分身的臉也具有身分識別與商業行銷的作用。辨臉、變臉及賣臉的實務發展將會不斷推陳出新,讓我們繼續看下去吧!

<本文作者:陳佑寰目前為執業律師。國立台灣大學法學碩士,美國賓夕法尼亞大學法學碩士。專攻領域為智慧財產權法、高科技產業議題及資訊法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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