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通保法 個資法 個資 法規 隱私 監聽

個資緊箍咒與監聽法寶 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修正

2014-03-21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攸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與隱私權的保障,且與個資保護有關,此次修正緣起於去年司法機關監聽國會議員所引發的政治風暴事件,但一方面雖保障民眾免於遭受政府不法監聽,另一方面,亦可能影響執法效率而影響治安。
通訊監聽向來是司法機關辦案的「法寶」,被監聽者在電話中談論公私大小事,可能同時遭調查有無涉及犯罪或作為其他目的之用,卻渾然不自覺。然而通話者的身份資料、電話號碼、以及通話時間地點對象等通信紀錄,均屬個資與隱私的範疇,上開資訊與通話內容亦均屬憲法所列秘密通訊自由保護的對象。因此現行法制設有許多「緊箍咒」,其中最主要的就是1999年制定的「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檢察機關限於偵辦特定之重大犯罪才能向法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以監察嫌犯的通訊。

通保法於今年(2014)初經立法院修正通過,嗣於1月29日經總統公布,依法將於公布後5個月施行。通保法之修正係緣起於去年發生的監聽風暴,亦即特偵組偵辦某立委涉嫌貪污案件而進行監聽,意外聽到立法院院長涉嫌介入司法關說的案外案。通保法攸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與隱私權的保障,且與個資保護有關,茲簡述3個修正的重點及其影響:

通信紀錄及使用者資料 應由法官核發調取票

所謂「通信紀錄」係指:電信使用人使用電信服務後,電信系統所產生之發送方、接收方之電信號碼、通信時間、使用長度、位址、服務型態、信箱或位置資訊等紀錄。所謂「通信使用者資料」係指:電信使用者姓名或名稱、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地址、電信號碼及申請各項電信服務所填列之資料(通保法第3條之1)。上開資料屬於個資,也是所謂「Metadata」(關於資料的資料),有利於警方循線調查,拼湊出嫌犯的人際網絡與犯罪事證。

過往,司法機關備妥公文即可向電信公司發函查詢用戶的通信紀錄與通信使用者資料。惟依新修正通保法第11條之1規定,除例外情事之外,檢察官偵查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事實足認通信紀錄及通信使用者資料於本案之偵查有必要性及關連性時,應以書面聲請該管法院核發調取票。司法警察官為辦案所需,另應先報請檢察官許可,依上述程序辦理。此令狀制度猶如孫悟空頭上的圓箍,促使司法辦案更加慎重。惟就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其他輕罪,司法機關無法調取通信紀錄與通信使用者資料,可能不利於該等案件之證據調查。

另案監聽及違法監聽 所得資料無證據能力

關於在本案中依法定程序監聽中偶然獲得之另案證據(如為查緝槍砲彈藥而意外監聽到嫌犯涉犯毒品案件),應否容許其作為另案之證據使用,過往實務上往往容許將該「另案監聽」所偶然獲得之資料作為另案之證據使用(參見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7740號判決)。然而另案監聽卻可能遭檢調機關濫用,如監聽之他案並未涉及法律所規定之特定重罪,或雖涉嫌重罪但欠缺必要之事證,或根本不屬重罪且不具與本案之關聯性等情事,甚至發生「掛羊頭,賣狗肉」的技倆,即假借A案掛線監聽以查緝真正想辦的B案。

然而,新修正之通保法第18條之1規定,依通保法規定執行通訊監察,取得其他案件之內容者,不得作為證據。但於發現後7日內補行陳報法院,並經法院審查認可該案件與實施通訊監察之案件具有關連性或為第5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罪者,不在此限。至於合法執行通訊監察所取得之內容或所衍生之證據與監察目的無關者,亦不得作為司法偵查、審判、其他程序之證據或其他用途,並應銷毀。此外,違法監聽所取得之內容或所衍生之證據,於司法偵查、審判或其他程序中,均不得採為證據或其他用途,並應銷毀。上述規定即為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證據排除原則」之具體實踐,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之證據因取得程序之違法,而予以排除之,不得作為呈堂證供,以保護人權,避免司法機關違法濫權,卻也可能被罪犯援引作為保命護身符。

諸多程序控管機制 增加實施監聽難度

新修正之通保法另明訂以人為單位,一人一案核發監聽票(第5條第5項);執行機關每3日派員取回監錄內容、監錄內容顯然與監察目的無關者,不得做成譯文(第13條第3項、第4項);繼續進行重罪監察應釋明具體理由,繼續監察期間不得超過一年,如有繼續監察必要,應重行申請(第12條第1項);通訊監察結束後,如承辦機關逾期陳報,法院應主動通知受監察人(第15條第2項)。

此外,重罪監察之各項程序及所得資料之保管、使用、銷毀等,應就其經辦、調閱及接觸者,建立連續流程履歷紀錄,並應與臺灣高等法院通訊監察管理系統連線(第18條第2項);通訊監察之相關機關應定期製作統計資料與執行報告,並受立法院監督(第16條之1、第32條之1)。上開規定增加了監聽的諸多程序控管機制,有利人權保障,卻也會耗費相當的辦案時間及行政資源。

2007年奧斯卡最佳外語片「竊聽風暴」(The Lives of Others)描述東德國家情報局一名代號HWG XX/7的秘密警察奉命監控某知名劇作家的生活作息以取得不法事證,最後卻因良心發現而違反國家付託任務的劇情,雖然是出自編劇的想像,卻也可能在現實社會中上演,例如美國國家安全局前外聘人員史諾頓對外驚爆美國老大哥監控人民及外國政要的內幕,而我國亦發生司法機關監聽國會議員的政治風暴。

通保法之修正不僅成為國會議員的保護傘,也為一般民眾提供免於遭受政府老大哥不法監聽的保障。另一方面,卻可能影響執法者辦案效率而危及治安之維護,畢竟實務上檢調機關為偵辦毒品、槍械、人口販運、洗錢、貪污、詐欺等案件,常需透過監聽方式進行蒐證。展望未來,通保法之執行與進一步修法,應兼顧公益與人民秘密通訊自由、隱私及個資的保障,避免淪為政治鬥爭的祭品。

<本文作者:陳佑寰,目前為執業律師。國立台灣大學法學碩士,美國賓夕法尼亞大學法學碩士。專攻領域為智慧財產權法、高科技產業議題及資訊法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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