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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位址的隱私與個資 從GPS跟監談起

2014-02-25
個人於實體世界的聯絡住址與動態位置,以及網路上的IP位址與E-mail帳號,都可能被追蹤且結合其他資訊而識別該個人。無論傳統的背後跟監、新興的手機定位技術或是以GPS遠距追蹤位置,皆屬蒐集個資之行為,須符合個資法規定。
個人位址並非只是單純的一組門牌號碼,而係與個人相聯結的特定時空關係。個人就其所在位址未必希望被大眾或特定人士所知悉,例如一張餐廳或旅館發票所記載的消費明細與時間地點,或是Facebook上的打卡紀錄,都可能就讓配偶懷疑另有隱情。因此,個人位址某程度具有隱私與個資的性質。尤其是隨著各種定位技術的發展,對於個人位址的掌控,已從傳統背後跟監進化到遠距監視,除了枕邊人可能隨時盯著你,老大哥也正在看你!

今年(2014)1月初媒體驚爆國內兩家金控背後豪門親家的王子與公主婚姻出現裂痕,嫁為人婦的公主控告夫家的律師及徵信社涉嫌妨害秘密,在公主的座車偷裝GPS以追蹤其去處。夫家的律師則辯稱請徵信社裝置GPS係因座車所有人(即夫家公司)懷疑司機可能涉及不法行為,並非針對公主而來。

上開親家變冤家的案例並非只會發生在豪門的世界,平民夫妻間亦所在多有,因懷疑他方涉及外遇通姦但苦無證據在手。而蒐證的第一步即需掌握配偶行蹤,繼而與管區警察配合抓姦在床。實務上常見的手法係由夫妻之一方委託資通專家或徵信社在他方常用座車的底盤或保險桿等處裝置GPS(Global Positioning System,衛星定位系統),再撥打該GPS中的SIM卡門號,而得以獲悉該座車蹤跡,亦可設定定時回傳定位功能,傳送該座車所在的經緯度數據,經上網處理並搭配Google地圖而顯示其具體位址。除了追蹤位址外,GPS亦可選配監視與監聽功能,而發揮更強大的監控效果。

跟監恐構成妨害秘密

夫妻之一方為蒐證之目的而以GPS跟監他方,可能遭他方反控構成妨害秘密罪。刑法第315條之1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1.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2.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而依刑法第315條之2規定,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第1項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前條第2款之行為者,亦同。此外,委託他人從事妨害秘密行為者,如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亦構成共同正犯。

實務上有判決認為夫妻之間為調查外遇不軌而委由專家協助於住宅設置針孔攝影機或在汽車安裝GPS追蹤器,欠缺法律上正當理由,屬刑法第315條之1所謂之「無故」,且該專家亦構成供給設備便利他人妨害秘密罪(刑法第315條之2)。其主要理由為夫妻雙方固互負忠貞以保障婚姻純潔之道德上或法律上之義務,以維持夫妻間幸福圓滿之生活,然非認配偶之一方因而須被迫接受他方全盤監控自己生活及社會人際關係互動之義務。

至於GPS所追蹤之座車位置,是否因其行駛於道路上可為多數人共見共聞而非屬刑法第315條之1所謂之「非公開之活動」?實務上有判決認為:隱私權所保障者是「人」而不是「地方」,為維護個人主體性與人格自由發展,個人於公共場域中仍應有一定程度之不受侵擾之自由。個人駕駛汽車於道路上行使,均藉由車廂與外界隔離以保有其私密性,並未採特別方式引起他人注視,其亦非公眾人物或基於公益之事由其行蹤有為眾人週知之必要,應可認其期待隱沒於道路上各種交通工具間,不欲公開其個人行蹤,在客觀上得有合理之隱私期待(參見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407號及2915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個人位址亦屬個資

依個資法第2條規定,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個人之資料亦屬個資。個人所在位址雖不易直接識別該個人身分,但藉由位址的追蹤且結合其他個資訊息則可間接查析個人喜好、習慣、社交狀態等資訊而識別該個人,亦應屬個資之一種,包括個人於實體世界的聯絡住址與動態位址,以及網路上的IP位址與E-mail帳號。個人位址也可能被認為是聯絡方式或社會活動類型的個資。無論是傳統的背後跟監、新興的手機定位技術、或是以GPS遠距追蹤個人位址,皆屬蒐集個資之行為,如違反個資法規定,應負擔民刑事責任。

個人位址涉及個人資料自主權,即使在公共場合亦有受保護之必要。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在涉及新聞採訪者跟追行為所做成之釋字第689號的解釋理由書即闡述:個人縱於公共場域中,亦應享有依社會通念得不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接近等侵擾之私人活動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而受法律所保護。蓋個人之私人生活及社會活動,隨時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或公開揭露,其言行舉止及人際互動即難自由從事,致影響其人格之自由發展。尤以現今資訊科技高度發展及相關設備之方便取得,個人之私人活動受注視、監看、監聽或公開揭露等侵擾之可能大為增加,個人之私人活動及隱私受保護之需要,亦隨之提升。

政府監控也應受限制

除了枕邊人可能以GPS追蹤配偶外,國家這個老大哥也在虎視眈眈人民的行蹤,此由去年6月起美國國家安全局(NSA)遭外聘人員愛德華.史諾頓陸續驚爆的監控內幕,可見一斑。值得注意的是,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於2012年在United States v. Antoine Jones一案中判決認為:政府使用GPS追蹤嫌犯車輛的措施構成美國憲法第4修正案所謂的「搜索」。該案起因於FBI在調查嫌犯Jones所涉及的毒品案件中,將GPS安裝在Jones駕駛的車輛上。該行為如構成搜索,原則上應先經法院核准;非法搜索所取得之證據,應予排除。

同樣情形如發生在我國,除可能引發是否構成非法搜索的爭論之外,亦涉及個資法的問題。如司法機關未取得搜索票而逕行將GPS安裝在嫌犯車輛以蒐集位址個資,此是否屬於個資法第15條所謂「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而屬合法蒐集?容有討論的餘地,應予以合理的限制。

<本文作者:陳佑寰,目前為執業律師。國立台灣大學法學碩士,美國賓夕法尼亞大學法學碩士。專攻領域為智慧財產權法、高科技產業議題及資訊法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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