OTT 數位匯流 著作權 5G時代 網路管理

OTT影視突顯數位法規需求 追劇神器與惡的距離並不遙遠

數位匯流衝擊著作權保護 網路管理技術競賽激戰

2019-08-08
OTT網路模式衍生許多追劇神器,有合法的也有違法的。後者則對許多國家保護著作權的政策與執法造成很大影響,因為固然網路無國界,但司法有國界。國內民眾自境外網站下載或接收串流影片,該國政府實難以國內法跨境執法取締境外網站。值得注意的是,著作權法的管制方式有朝向針對技術措施來施力的趨勢。

 

網路的興起已模糊了傳統媒體與電信產業的界線。數位匯流(Digital Convergence)的浪潮襲來,網路也可經營媒體與電信業務。Netflix、愛奇藝等OTT平台已對過往佔據人們眼珠視野的有線電視產業產生巨大衝擊,而Skype、LINE等通訊App也侵蝕電信產業的話語金流。展望未來的5G時代,量更大、質更精、速更快的資訊傳輸,將帶來更劇烈的經濟及產業的地殼變動。時勢所趨,網路管理實為政府部門與民間企業都必須正視的面向。我們可以從追劇神器的善與惡,看網路技術發展對數位影視產業發展的影響。

OTT衝擊既有傳播媒體

以前追劇要待在客廳或電影院,買片要去光華商場,現在搭捷運或是吃午餐的空檔就有人拿著手機或是在電腦上追劇,其實就是在網路上看片。

網路這個傳播媒介充滿無限可能性,帶來直播熱潮與網紅現象,更顛覆了人們追劇的習慣。傳統主流的電視傳播媒體,受限於頻道稀有性與傳播設施的高額資本,而現今透過網路,商家與使用者得以多元化地進行各種交流互動,還可繞過傳統媒體限制(如頻道與資本門檻)與管制(電視與電信產業都受到NCC的高度管制),有如籃球比賽的過頂傳球。這種OTT網路模式不僅促進商業創新與市場競爭,也衝擊既有傳播媒體,例如美國Netflix與中國愛奇藝等網路影視業者就對台灣既有的電視產業產生影響。

如今很多人早已不在家裡客廳看電視,而是在房間裡看電腦,或是在外看智慧型手機與平板電腦。內容不限於國產的電視節目,網路上各種資訊、影片、節目等更是包羅萬象。網民的胃口被養大了,文字與圖像已難滿足眼球的慾望,動態的影片才吸睛。連五月天的演唱會電影與霹靂布袋戲都登上Netflix博取最大吸睛(金)度。網路這條線讓千里之外變成彈指之間!

追劇神器的善與惡

OTT網路模式衍生許多追劇神器,有合法也有違法。合法的如Netflix、愛奇藝等OTT平台以串流模式提供影片觀賞,且採用訂閱制,讓使用者付費,而版權人與影視產業從業人員也可藉此平台機制獲得應有利益。違法的如許多境外網站也有採串流模式,或是P2P檔案分享模式,其並非向版權人取得授權,而是盜拷或設置機房私接訊號來公開傳輸或播送影片。實務上另有人販售號稱追劇神器的機上盒,如安博盒子、千尋盒子等,讓民眾可透過機上盒其中匯集預設路徑的應用程式,或是另外由民眾依教導而自己安裝程式,得以連上境外網站而收看串流的盜版影片。

從現實案例來看,公視於今年(2019)推出的電視劇《我們與惡的距離》一推出即廣受好評,除了可透過無線電視與、有線電視、MOD等在公視頻道上看到外,也可在HBO頻道以及CatchPlay的串流平台觀賞。但隨著追劇風潮的興起與蔓延,該劇卻有盜版影片透過中國網站非法流傳。

這也凸顯了中國在網路管理的一個弔詭的現象,也就是一方面,中國為管控民眾對資訊的接收而築起數位長城,以防境內民眾任意上網接觸到臉書、Google上的各種資訊,但另一方面,中國境內卻有許多網站提供盜版影片及資訊,供境外人士自由進出予取予求。

後者則對許多國家保護著作權的政策與執法造成很大影響,因為固然網路無國界,但司法有國界。國內民眾自境外網站下載或接收串流影片,該國政府實難以國內法跨境執法取締境外網站。過往,我國曾研議對境外侵權網站由智慧財產局令國內的網路服務提供者(ISP)予以封鎖,但終因涉及資訊流通與言論自由等議題引發激烈爭論而作罷。

針對技術措施管制的立法趨勢

著作權法是保護版權的法律,對於非法重製、公開播送、公開傳輸等非法利用著作的行為加以處罰,包括民事責任與刑事責任。然而「徒法不足以自行」,著作權法的執法常常很難抓到上游主謀者,因其隱身於幕後或是以境外網站模式為之,而對於實際看盜版影片的民眾,即使是私下拷貝影片,或是在網路看片同時技術上其實也有短暫重製著作,但卻很難真得大動牛刀來殺小雞,恐會引來捉小放大的民怨。

值得注意的是,著作權法的管制方式有朝向針對技術措施來施力的趨勢。以近年來對影視產業造成鉅額損害的追劇神器機上盒為例,著作權法於今年修正乃增訂著作權法第87條第8項視為侵害著作的類型,而得依著作權法第93條處以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等刑罰。新法規定:明知他人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之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接觸該等著作,有下列情形之一而受有利益者:1.提供公眾使用匯集該等著作網路位址之電腦程式;2.指導、協助或預設路徑供公眾使用前開之電腦程式;3.製造、輸入或銷售載有前開電腦程式之設備或器材。故如明知境外網站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盜版影片,而銷售匯集影片來源網路位址之電腦程式的電視盒或APP,會構成犯罪。而業者為規避法律取巧僅銷售空機,卻另以指導、協助或預設路徑供公眾使用前開電腦程式牟利者,也會構成犯罪。

關於對侵害版權型技術措施的取締,還有著作權法第87條第7項視為侵害著作權的另一種類型(對公眾提供可公開傳輸或重製著作之電腦程式或其他技術),得用來針對以P2P檔案交換技術來傳輸盜版影片的案型。而著作權法就保護版權型技術措施的保障,則有該法第四章之一關於「權利管理電子資訊」與「防盜拷措施」加以保護的立法,避免該等保護型的技術措施被移除、變更、破解或規避。

網路技術發展日新月異,法律修正卻曠日廢時,難以亦步亦趨跟得上時代。雖然著作權法強化對侵害版權型技術措施的取締以及對保護版權型技術措施的保障,但仍然有抓不勝抓與死灰復燃的現象。我們與惡的距離或許就是「道高一尺,魔高一丈」吧!

<本文作者:陳佑寰,目前為執業律師。國立台灣大學法學碩士,美國賓夕法尼亞大學法學碩士。專攻領域為智慧財產權法、高科技產業議題及資訊法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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