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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制網路侵害名譽隱私 誹謗與妨害秘密二大法門

2015-01-28
無論八卦爆料是透過Offline to Online或者Online to Offline散播,除了個人的名譽與隱私可能遭流言打擊,公司行號亦可能成為被害者。不僅當事人可透過相關刑事民事法律主張權利,維護名譽與隱私,公平交易法與營業秘密法也設有對公司行號的保護機制。
每逢星期三,就是公眾人物及知名企業提心吊膽,民眾看好戲登場的日子。2014年12月間經某週刊爆料:太陽花女王高價援交,阿基師上摩鐵偷吃云云,又引起社會騷動,當事人則緊急澄清,卻引發更熱烈的討論。實務上常見當事人揚言提出誹謗或妨害秘密的告訴,卻未必能遏止八卦歪風。依台灣特有的媒體文化,發燒新聞只有透過「新」新聞才能掩蓋舊新聞,但新聞事件留在網路上的紀錄,卻也回不去了。

O2O的流言傳播與法律抵制

實體雜誌的報導再經過報紙轉載、電視轉播、名嘴議論以及網站、臉書等言論的虛擬通路二手傳播,如病毒行銷般常使得「壞事傳千里」,這是我們常見的Offline to Online流言傳播方式。另一方面,現今傳播主流也有Online to Offline的趨勢,許多言論係直接由網路如臉書發出,再由好事的實體媒體轉載炒作,小者如揭發「葉佩雯」部落客幫廠商撰寫「業配文」的秘辛,大者如剛結束的九合一大選,就有許多候選人直接以臉書或網路平台發表政見,並與競爭對手隔空交火大打筆戰。然而,茶餘飯後津津樂道的他人是非,卻可能損害當事人的名譽及隱私並引發法律訴訟,發表言論者,不可不慎。

名譽及隱私都是重要的人格法益,侵害者須負擔民刑事責任。他人所為言論所指涉之事實如非真實,當事人得以名譽受損為由控告誹謗。如該事實確屬真實,雖不構成誹謗,但若其尚未公開而屬當事人之隱私,則得以控告妨害秘密。

保護名譽的法門:控告誹謗

依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值得注意的是,實務上認為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若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之範疇。

對於誹謗罪,發表言論者得主張以下兩種抗辯:

1. 真實抗辯。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仍應處罰。

2. 善意抗辯。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1)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2)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3)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4)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

對於侵害名譽所須負擔的法律責任,除前述之刑事責任外,亦包括民事責任。權利人得依民法第18條規定以其名譽受侵害為由,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除向法院提出特定行為之訴訟請求外,亦可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如聲請下架或禁止發行載有不實言論之刊物)。此外,依民法第184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構成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依民法第195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的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如刊登更正或道歉啟事)。

保護隱私的法門:控告妨害秘密

他人言論指涉的事實即使屬實而不構成誹謗,亦可能因涉及隱私而構成妨害秘密或侵害個資。刑法第315條之1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1.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2.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而依刑法第315條之2規定,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第1項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前條第2款之行為者,亦同。此外,委託他人從事妨害秘密行為者,如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亦構成共同正犯。因此,如某A教唆某B持某C所提供的竊錄器材,誘騙太陽花女王至旅館從事性交易而竊錄交易過程,則A、B、C均涉嫌觸犯妨害秘密罪。侵害隱私者,亦可能須依如前所述之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95條等規定須負擔民事責任,以及違反個資法的法律責任。

商業誹謗與侵害營業秘密

個人的名譽與隱私可能遭流言打擊,公司行號亦可能成為被害者,除得依前述規定主張權利之外,我國公平交易法與營業秘密法也設有如下之保護機制:

1. 依公平交易法相關規定,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違反者除負有停止、改正或更正之行政責任外,尚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如為故意行為,法院因被害人之請求得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已證明損害額之3倍。此外,商業誹謗之行為人得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對該法人亦科上開罰金。

2. 過往施行的營業秘密法僅規定民事責任,對違法者的嚇阻效果有限。鑑於產業界經常發生離職員工盜用或外洩原任職公司營業秘密的案件,我國於2013年修正營業秘密法,增訂刑事責任以強化營業秘密的保護。

在網路世代「凡走過必留下痕跡」,當事人即使透過法律維護名譽與隱私,可能還是無法抹滅得自網路上搜尋到的八卦前科。至於人們是否享有「被遺忘的權利」(Right to Be Forgotten)而得要求別人「忘了我是誰」?也許最有效的方式是:讓最新的正評或澄清啟事優先排列在搜尋結果,以掩蓋舊有的負評。網路製造的問題,用網路解決。

<本文作者陳佑寰目前為執業律師。國立台灣大學法學碩士,美國賓夕法尼亞大學法學碩士。專攻領域為智慧財產權法、高科技產業議題及資訊法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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